房主隐瞒真相买下凶宅起纠纷-【新闻】
去年底,家住河南省郑州市的张女士,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一套精装修的二手房。某房产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向张女士推荐了市民刘先生的一套面积约为90平方米的房屋,并陪同张女士实地察看了该房屋。看房后的张女士对该房的面积、户型、楼层、朝向、装修、价格等都比较满意,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结了该套房屋的交接和过户手续。
今年初,张女士在新买的房屋中筹备装修事宜。但就在此时,楼下一位好心的大妈告诉张女士,这套房子是“凶宅”,前不久原房主的妻子就吊死在房间里。张女士听后异常愤怒,遂以刘先生隐瞒真相为由,坚决要求其中止合同退还房款。但刘先生坚称该房屋是从别人手中购买的,自己对原房主的妻子在房里吊死一事并不知情,故不愿意退还房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张女士只好将刘先生和某房产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和刘先生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判令刘先生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判令某房产中介公司和刘先生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将涉案房屋认定为“ 凶宅”是其主观认识问题,且属于封建迷信。刘先生虽未将原房主之妻在涉案房屋吊死一事告知原告,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也不存在违法等情形,故刘依法并无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义务;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中介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即在涉案房屋里曾发生过吊死人一事)的行为,故第二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所谓“经济损失 ”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下发后,原告张女士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凶宅”虽不构成人们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使用的障碍,但会影响使用人的心理,客观上会降低房屋对使用人的效用。刘既然知晓涉案房屋为“凶宅”,就应在出卖前告知上诉人,但其却加以隐瞒,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同时,“凶宅”对于涉案房屋而言显然属于重要事实。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理应将其知晓的此类重要事实告知上诉人,但其为促成交易、赚取佣金却蓄意隐瞒事实,显然也与《合同法》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规定相违背。
鉴于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2009年3月,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52条、第58和第425条的规定,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张女士与刘先生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刘先生应于10日内将40万元购房款返还给张女士。
近年来,在一些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不断发生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凶宅”,进而起诉出卖人请求退房或赔偿的纠纷。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规范性文件对此类纠纷加以规范,而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涉及隐瞒“凶宅”交易的纠纷在适用法律上也不尽相同。如何从法律上界定并解决“凶宅”交易纠纷,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日前,哈尔滨市某郊区一所二手别墅的交易中就发生了此类纠纷。买房人苑某(化名)通过中介看过一处二手别墅后,觉得该房地理位置与价格都比较合理,便与中介公司和该房所有人签订了一份三方购房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将第一笔款项打入卖房人指定的账户里。在苑某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支付第二笔房款时,他偶然从别人那里得知这是一处“凶宅”。最初的房主的妻子被破门而入的歹徒杀死,其他家庭成员因此决定将房子低价卖出。现在的卖房人也是事后得知真相后,将该房卖给了自己。苑某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找到中介公司要求停止合同的执行,退回已经支付的第一笔房款。中介公司声明自己对此事并不知情,同时表示这种说法是封建迷信,不能以这样的理由退房,苑某必须履行原购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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